在建工纠纷、商品房执行纠纷实务中,一直存在一个核心争议难题:当开发商资不抵债、楼盘烂尾无法交付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银行抵押权、普通购房者的债权,到底谁先谁后?
长期以来,很多从业者固化认知:施工方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顺位最高,其次是银行抵押权,普通购房者的退款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最后受偿。但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申1524号再审裁定书,彻底明确了关键裁判规则,打破了固有顺位认知,为广大商品房消费者维权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一、基本案情回顾
本案核心主体为地方乡镇政府、管委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施工企业。
相关乡镇政府、管委会为解决村民征地拆迁安置问题,与开发商签订《成本价回购商品房协议》,累计支付购房回购款7580万元,付款比例高达89.6%,用于购置案涉小区安置房,实际购房权益归被征地拆迁的全体村民所有。
后续因项目问题,案涉购房回购协议依法解除,但开发商长期拒不退还已收取的巨额购房款。与此同时,案涉项目施工方依据生效判决,对案涉房产及土地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资产也因开发商债务问题被强制执行,各方就债权受偿顺位产生激烈争议。
施工方主张,自身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定顺位优先,应优先足额受偿;而购房安置主体则主张,己方购房款返还权利应当优先保护。经一、二审审理及最高院再审审查,最终法院作出颠覆性认定。
二、最高院核心裁判观点
本案最大的实务价值,是明确界定了商品房消费者价款返还请求权的超级优先顺位,核心裁判要点分为三层:
1.拆迁安置购房主体,属于法定“商品房消费者”
本案中,购房合同由乡镇政府、管委会代签,房款由基层单位统一支付,并非村民直接签约付款。但最高院明确:被征地拆迁村民以原有土地、房产为对价置换案涉房屋,属于真实的刚需购房消费者。
即便存在代签、代付款的情形,不改变实际购房者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购房权益完全适用商品房消费者特殊保护规则,不受合同签约主体、付款主体形式限制。
2.合同解除、房屋无法交付,退款债权仍可超级优先
实务中常有误区:购房合同解除后,双方仅剩余普通金钱债务,购房者的退款请求权沦为普通债权,无法对抗工程款、抵押权。
最高院予以明确纠正:只要房屋已确定无法交付、无交付可能,无论购房合同是否解除,商品房消费者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均具备法定优先性。
3.法定权利顺位最终敲定
结合本案裁判结果及最新司法解释,完整权利受偿顺位为:
商品房消费者价款返还请求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动产抵押权>普通债权
也就是说,楼盘烂尾、房屋无法交付时,先退购房者的钱,再付施工方工程款,最后清偿银行抵押债权,彻底颠覆了传统顺位认知。
三、核心法律依据
本案裁判的核心依据为司法解释最新明确规则,也是当前此类案件的统一裁判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明确规定: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该条款直接确立了购房者退款债权的“超级优先效力”,是购房者对抗施工方、抵押权人的核心法律武器。
四、建工与房产纠纷实务启示
1.刚需购房者维权:购买商品房、安置房遭遇楼盘烂尾、开发商破产、房屋确定无法交付时,无需担忧工程款、抵押权优先受偿,可直接主张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优先受偿,在执行分配、破产清算中优先回款。
2.施工企业风险防控:施工方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必须先行核查案涉房产是否存在已付款、无法交付的消费者购房债权,该类债权会直接架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益,需提前做好风险预判。
3.金融机构风控提示:银行不动产抵押权并非绝对优先,在商品房消费者退款债权面前不具备优先效力,办理楼盘抵押放贷时,需重点核查房屋销售、回款及交付情况。
4.拆迁安置类房产纠纷:政府代签、代付的安置房购房协议,实际被安置村民属于法定消费者,权益同等受优先保护,可直接适用本案裁判规则维权。
结语
最高院该判例统一了全国司法裁判尺度,补齐了烂尾楼退款纠纷的裁判空白。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居住权权益,优先级高于施工方经营权益、金融机构财产权益,这也是司法解释与司法裁判倾斜保护购房者的核心法理。
今后,所有房屋无法交付的商品房纠纷中,购房者的退款债权不再是普通债权,而是具备法定超级优先效力的权利,为购房者全额追回购房款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