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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更新时间:202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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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概念
罪名认定
立案标准
量刑标准
构成要件
司法解释
罪名概念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1款),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罪名认定
(一)本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在犯罪主体和犯罪的同类客体上都是相同的。两者主要区别是:
1、犯罪直接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而后罪的客体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犯罪对象仅限于进口的固体废物;而后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犯罪对象为危险废物,包含了本罪对象的内容。
3、犯罪主观要件不同。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后罪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二)本罪与走私固体废物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体是相同的,区别主要在于:
1、主观要件均为故意,只是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的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违反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和管理制度,并有可能污染环境而为之。而后罪的故意表现为明知运输进境的固体废物是国家禁止进口的,仍逃避海关的监管将其运输进境的。
2、客体要件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和管理制度,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
3、犯罪客观要件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允许进口的,主要是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后罪的犯罪对象是境外固体废物,不受是否禁止的或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制约。
(三)行为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其倾倒、堆放、处置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又触及其他罪名的认定。
如行为人已经构成本罪,但其进口的固体废物中通过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获得的,这种为达到进口废物目的的行为,已经构成本法第280条第1款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应当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其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应以本法第280条第1款论处。如行为人非法处置进口的废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行为人同时触犯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走私固体废物罪。对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行为人将其非法入境,已构成走私固体废物罪,已构成走私固体废物罪。至于行为人是否将其非法处置,以及非法处置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应属于走私固体废物罪的量刑情节,不再单独认定构成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如果行为人非法处置进口的是危险废物,则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应以行为的具体对象来确定行为人所触及的罪名,危险废物中之固体废物属国家允许进口或限制进口之列的,则以本罪论;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则以走私固体废物罪论。非法合法途径将危险废物移至境内,且非法处置的,应以走私罪和本罪实行并罚。
立案标准
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触犯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要件
本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管理制度。
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如1991年国家环保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3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7月2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199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其他一些环境保护法规,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规中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规定。违反规定,即侵犯上述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境外的各种固体废物。根据1996年3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废物。无论哪一种固体废物,都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1、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2、实施了将境外的固体废物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所谓倾倒,是指通过船舶、汽车等运载工具向我国境内任何地方倾卸固体废物的行为;堆放是指将境外的固体废物任意堆存在我国境内的任何地方;处置是指在中国境内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行焚烧和用其他方法改变固体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不再回取的活动。
本罪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实践中,本罪的主体大多为废物进口单位或废物利用单位。个人单位构成本罪的情况极为罕见。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司法解释
本罪的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 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L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 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
第四十九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第五十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
(二)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二条 [非法组织卖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四)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强迫卖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第五十五条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样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第五十七条 [非法行医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活动的。
本条规定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第五十八条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
(二)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五人次以上的;
(三)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
(四)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非法获利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逃避动植物检疫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所列的动物疫病传入或者对农、牧、渔业生产以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动物疫病在国内暴发流行的;
(一)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中所列的有害生物传入或者对农、林业生产、生态环境以及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在国内传播扩散的。
第六十条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散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二条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三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六十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六十六条 [非法狩猎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之五、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第六十八条 [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 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第六十九条 [破坏性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十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第七十一条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二条 [盗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第七十三条 [滥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滥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伐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七十四条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非法收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七十五条 [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六条 [强迫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七条 [协助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引诱幼女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条 [传播性病案(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疗机构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是“明知”的。
第八十一条[嫖宿幼女案(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嫖宿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二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立案追诉。
法临说明:
【律师介入】案情过于复杂或者自己难以应付的,行为人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处理,经济状况不允许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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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骑电动三轮醉驾十字路口和汽车碰上,对方超速,对方无伤亡,我这边自己受轻伤,对方要求15000出谅解书,否则不谅解,修车大概两三千,这种是不是没有谅解书一定会实刑,会起诉,血检139
你提到的交通事故中,对方超速但无伤亡,修车费用仅几千元,却要求你支付15000元以换取“谅解”,同时你本人血检结果为139(可能指血液酒精含量,单位mg/100ml),这已明显超过酒驾标准(≥20mg/100ml),属于醉驾。关于“谅解书”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谅解书本身不能免除刑事责任,但它是法院量刑时的重要从轻情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对于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若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可和解,司法机关可依法从宽处理。你血检139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即使对方未出具谅解书,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司法机关仍会依法追究你的刑事责任。对方索要15000元“谅解费”明显不合理,远超实际修车损失,涉嫌敲诈勒索。你有权拒绝支付,并保留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必要时可报警处理。关于事故责任与赔偿:对方超速是违法行为,若其超速行为对事故发生有作用,交警在责任认定时会考虑其过错,可能不会让你承担全部责任。修车费用应以实际维修发票为准,几千元损失却索要15000元,属于显失公平,你有权拒绝。若你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会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方车辆损失,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建议:立即停止与对方的不合理协商,避免被诱导支付高额费用。配合交警完成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双方过错比例。主动联系保险公司,启动理赔程序,由保险公司处理对方车辆维修事宜。咨询专业律师,针对醉驾行为制定应对策略,争取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降低刑事处罚风险。保留所有证据,包括事故现场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对方索要高额费用的记录等,以备后续可能的法律程序。

王瑞等 15 位律师已回复

当事人:刑事案件: 第一次盗窃几百元,行政拘留2天,间隔5个月再次盗窃1200元。自首,退款,取得谅解书。也受到行政处罚14天。后续会被判刑吗
一、基础案情与法律定性 第一次盗窃几百元→行政拘留2日;间隔仅5个月再次盗窃1200元,已被行政拘留14日,同时具备自首、全额退赃、被害人书面谅解三个从轻情节。 关键法条依据: ◦ 司法解释明确: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本次盗窃入罪数额标准下调至普通标准的50%;宜昌所在湖北省多数地区盗窃“数额较大”基准线为2000元,下调后1000元即达到刑事追诉门槛,本次1200元已满足数额入罪条件。 ◦ 两次盗窃均在2年内,前一次行政处罚记录计入盗窃次数,属于有盗窃劣迹,社会危险性高于初犯。 二、是否一定会判刑?分两种结果 结果1:检察院不起诉(概率较高) 满足全部法定从轻情节:自首、退赔、谅解、金额刚过追诉线、无前科(仅行政劣迹无刑事案底)。 实务中宜昌本地此类轻案,检察院大概率作出相对不起诉: • 不起诉则无刑事案底,之前14日行政拘留即为全部处罚,不会移送法院判刑。 • 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天数,若后续起诉可折抵拘役刑期。 结果2:移送法院判刑(概率偏低) 仅在当地严打盗窃、行为人有其他隐性从重情节(如入户/扒窃、多次踩点、被害人特殊弱势等)时才会起诉;即便起诉,量刑也极轻: 1. 基准刑:拘役1–3个月; 2. 叠加自首、退赔、谅解,几乎100%适用缓刑,不用实际关押; 3. 极少情况判单处罚金,无实刑。

赵许江等 43 位律师已回复

当事人:偷电动车够刑吗: 偷电动车涉及金额三千多要判刑吗
📌盗窃电动车3000余元(四川/成都地区)法律解答 一、结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构成盗窃罪,依法需要判刑✅ 1. 四川立案金额标准:四川省盗窃罪“数额较大”入罪门槛为1600元,涉案3000余元已远超立案线,满足《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定罪条件。 2. 法定量刑区间:数额较大,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3000元档大多在拘役3~6个月或缓刑区间)。   二、可以从轻、免实刑的关键情形(成都实务常用) 1. 全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全额赔付车主损失、拿到谅解书,大概率争取缓刑(不用坐牢),情节极轻可争取不起诉。 2. 初犯、偶犯、自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是从轻核心情节。 3. 特殊情形不起诉:未成年人、涉案金额刚超标准、家庭困难等,部分案件可由检察院酌定不起诉,不留案底。 三、⚠️四种特殊情形:哪怕不足1600元也照样判刑 - 入户盗窃(开进小区/楼道屋内偷车)、携带凶器盗窃、扒窃、2年内盗窃3次以上(多次盗窃),不计金额直接构罪立案。 四、实务补充 电动车价格以物价鉴定结论为准(不是购车价/二手售价),由公安委托鉴定机构作价,鉴定价3000多即按前述标准处理。

曹清华等 50 位律师已回复

当事人:参赌千元怎么处罚: 网络赌博流水7万多会不会被关
网赌流水7万是否会被拘留,需根据具体情形判断,以下是不同情况的分析:仅参与赌博,未组织或营利若仅为个人参与网赌,未组织他人、未以赌博为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属于“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可能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若情节严重(如多次参与、在公共场所赌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可能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若存在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以赌博为主要生活来源等情形,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赌博罪”。此时可能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而非单纯治安拘留。需注意,各地对“赌资较大”的认定标准略有差异,部分地方可能将几万元流水视为赌资较大。此外,若网赌涉及诈骗、洗钱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处罚会更严厉。建议及时停止赌博行为,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争取从轻处理。具体是否拘留及处罚程度,需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定。

王瑞等 41 位律师已回复

当事人:刑事案件: 打架斗殴对方进医院了,我方这边已被拘留十天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后面对方如果再起诉的话就是看公安鉴定结果是吗?
后续对方起诉分民事和刑事两种情况,伤情鉴定是判断责任的核心依据。 法律分析 你方已接受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说明目前公安机关认定案件仅为治安案件,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后续对方起诉分为民事赔偿和刑事自诉两种情况,伤情鉴定结果是核心判断依据。若对方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案件性质依旧是民事侵权纠纷,主要围绕赔偿金额展开,公安出具的伤情鉴定可证明伤害程度,是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但不直接影响案件审理方向。若对方伤情经鉴定达到轻伤及以上程度,公安机关会启动刑事立案程序,而非直接由对方起诉;仅在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情况下,对方才可提起刑事自诉,此时伤情鉴定结果就是定罪量刑的核心依据。如果鉴定仅为轻微伤,则对方无法启动刑事程序,只能主张民事赔偿。 解决办法 1. 等候鉴定结论:耐心等待公安机关出具正式的伤情鉴定结果,这是后续所有责任认定的基础,不要私自与对方发生新的冲突,避免扩大事端。 2. 整理现有证据:整理你方已经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单据和文书,同时收集打架事件中责任划分的相关证据,证明对方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为后续民事赔偿调解或诉讼做好准备。 3. 主动协商赔偿:若对方提前就民事赔偿与你沟通,可主动与对方协商合理赔偿金额。你已经承担行政责任,协商时明确赔偿范围仅针对对方实际发生的医疗、误工等合理损失,避免对方索要过高金额。若协商一致,签署一次性赔偿协议,明确后续互不追究。 4. 应对诉讼程序:若对方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按时出庭应诉,向法官提交证据说明责任划分,以及你方已经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况,由法院依法判决合理赔偿金额。若鉴定结果为轻伤以上,主动投案配合刑事调查,如实陈述案件经过,积极赔偿争取对方谅解,为量刑争取从轻空间。 5. 总结经验教训:此次事件后吸取教训,遇到矛盾保持冷静,避免再次通过肢体冲突解决问题,防止再次承担法律责任。

张雅槟等 43 位律师已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