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种观点认为,报批义务需要义务人有所作为,而义务人是否从事某种行为涉及行为自由问题,不具有可执行性,因而不能强制执行报批义务。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混淆了人身自由与行为自由,是错误的。现代法治尊重个人人格,因此不能以人格为执行标的,即不能通过侵害债务人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健康权)、贬损精神性人格权或剥夺人身自由(人格权层面的自由权)的方式来迫使其履行债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将债务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执行标的。事实上,当义务人怠于履行其义务时,权利人完全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作出某种行为,如请求债务人继续交付标的物或价金,这就是强制实际履行可以作为违约责任形态的基本法理。要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尽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义务人的行为自由,但并未侵害其人身自由,因而可以请求强制实际履行。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