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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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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5 13:38:19

郭广吉

郭广吉 律师

北京中阔律师事务所

  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时,另一方除了请求履行报批义务外,还可以直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有观点认为,未生效合同作为效力有瑕疵的合同,应当根据可撤销的有关规定否定其效力,不宜越过合同效力判断阶段直接解除合同。我们认为,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将归于消灭。未生效合同尽管不具有实质效力,但对双方均具有形式约束力,如果认为经过一定期限后当事人就不能撤销合同,则在报批义务人拒不报批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既不能通过要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促使合同生效,又因丧失撤销权而不能撤销合同,从而使未生效合同既不能向生效转化,又不能归于无效,陷入进退两难的“效力僵局”状态,不利于解决纠纷。解除权尽管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但根据《民法典》第564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时,只有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才归于消灭。在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况下,其一般不会催告非违约方积极行使解除权。反之,如果其在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况下向非违约方发出催告,非违约方完全可以其先履行报批义务提出抗辩,从而不存在解除权因超过合理期限而消灭的问题。可见,较之于可撤销制度,通过合同解除制度来否定未生效合同的效力是更好的选择。

  至于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只有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报批义务时,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此点较有效合同的解除更为严格。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效合同的解除,在拒绝履行或不履行场合,非违约方无需催告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而只有迟延履行才有经催告解除的问题。《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之所以对未生效合同的解除规定更为严格的条件,是因为报批义务尽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其本身还具有促成合同生效的意义。根据鼓励交易原则,应尽量地促成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而不宜轻易地以报批义务人没有报批为由解除合同。就法理依据而言,本条显然也吸收了根本违约的理论,只不过通常所谓的根本违约都是针对合同的实质效力而言的,而本条针对的却是合同的形式拘束力。

  在直接请求解除合同场合,报批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视合同是否专门针对报批义务约定独立的违约责任而有所不同:专门针对报批义务约定违约责任的,根据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的法理,此种违约责任独立生效,当事人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可以基于约定请求报批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合同未专门针对报批义务约定违约责任的,此时当事人只能请求报批义务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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