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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赠与子女,一方反悔能否撤销?

#婚姻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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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8 12:25:38

林果子

林果子 律师

广东格典律师事务所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是许多夫妻离婚时的常见安排。这种约定既是财产分割的一种形式,也是对子女的关爱与保障。然而,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过户的情形时有发生。一方能否依据《民法典》第658条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本文从案例出发进行分析。

  案例一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

  张某(男)与李某(女)于2015年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登记在双方名下。2023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将上述房屋赠与独生子张小某(8岁),待张小某年满18周岁时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张某反悔,以“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拒绝配合办理过户,并要求将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李某不同意,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张某能否单方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房屋赠与?

  法律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1款,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理论分析:

  (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于普通赠与合同

  普通赠与合同适用《民法典》第658条,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予子女约定,具有以下特殊性:

  1.整体性与不可分割性: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各项约定互为前提、相互牵连。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实质上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协议处分的具体形式,与离婚本身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单独撤销其中一部分。

  2.道德义务性质:父母将财产给予子女,往往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义务性质,不同于一般的无偿赠与。此种约定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意撤销。

  3.身份关系的特殊性: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是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夫妻双方,协议内容涉及身份关系的变更,应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而非合同编的一般规则。

  (二)单方撤销需另一方同意

  从条文文义看,“另一方同意的除外”意味着:若赠与方欲撤销约定,必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换言之,夫妻双方共同作出的赠与约定,必须由双方共同撤销。在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一方单方反悔不能产生撤销的法律效果。

  (三)例外情形:欺诈、胁迫可撤销

  若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约定。但需注意:

  ·举证责任由主张撤销的一方承担;

  ·该撤销权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除斥期间);

  ·撤销后,相关财产恢复为夫妻共同财产状态,可依法重新分割。

  结论:张某不能单方撤销赠与,应继续履行离婚协议,待条件成就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例二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子女

  王某(男)与赵某(女)于2018年结婚。王某婚前全款购买了一套房产,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2024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某自愿将该套婚前房产赠与婚生女王小某(5岁),并承诺在离婚后三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王某反悔,以“该房产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合同在过户前我可任意撤销”为由,拒绝办理过户。赵某作为王小某的法定监护人,诉请法院判令王某履行赠与义务。

  争议焦点:王某能否以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为由,单方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

  法律规定:目前《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在文义上仅明确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对个人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形未作直接规定。然而,司法实践和理论分析普遍认为,该条的法理可以类推适用,或基于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原理进行裁判。

  理论分析:

  虽然涉案房产属于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赠与约定记载于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备案的离婚协议中,是双方就离婚条件(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安排等)达成的一揽子合意的组成部分。王某以赠与个人财产为条件,换取了赵某在离婚、抚养权等方面的同意,若允许王某离婚后随意撤销,将严重破坏离婚协议的整体公平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此种基于离婚背景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适用《民法典》第658条关于任意撤销权的规定。王某单方反悔,赵某不同意撤销,故王某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结论:王某不能单方撤销赠与,应继续履行离婚协议,尽快为王小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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