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法定情形(分两大类:总则通用情形+分则明文规定应当并罚的情形)
一、刑法总则4类通用法定情形(第69、70、71、86条)
1.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第69条)
立案、审判阶段发现行为人实施多个独立犯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并罚。
规则:限制加重;死刑/无期吸收;有期吸收拘役;有期/拘役与管制分别执行;附加刑一并执行。
2.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第70条,先并后减)
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查出行为人在本次判决前还有其他未判罪行。
操作:新旧两罪刑罚先合并,再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
延伸:假释考验期发现漏罪,撤销假释,适用本条并罚(第86条第2款)。
3.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第71条,先减后并)
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服刑/矫正期间再实施新犯罪。
操作:先减去已执行刑期,用剩余刑期与新罪刑罚合并。
延伸: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撤销假释,适用本条并罚(第86条第1款)。
4.缓刑考验期内的并罚(配套规则)
1.缓刑考验期犯新罪:撤销缓刑,新罪与原判数罪并罚(先减后并逻辑);
2.缓刑考验期发现判决前漏罪:撤销缓刑,漏罪与原判并罚(先并后减逻辑)。
二、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依照数罪并罚处罚”典型罪名(法定必须并罚,不择一重)
1.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又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其他犯罪(第120条)
2.走私过程中暴力抗拒缉私(第157条第2款)
3.骗取保险金,故意制造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第198条第2款)
4.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又非法拘禁、伤害、强奸等(第241条第4款)
5.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第244条之一第2款)
6.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实施杀人、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第294条第4款)
7.组织会道门、邪教组织致人死伤,又实施奸淫、诈骗等(第300条第3款)
8.组织偷越国(边)境,对被组织人杀害、伤害、强奸、拐卖或暴力抗拒检查(第318条第2款)
9.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对被运送人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第321条第3款)
10.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第358条第2款)
三、区分:不数罪并罚(择一重)对比
凡法条写“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并罚,如:危险驾驶、妨害安全驾驶、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
四、速记区分
-判决前多罪:第69条;
-服刑发现旧罪(漏罪):第70条先并后减;
-服刑再犯新罪:第71条先减后并;
-假释/缓刑期新罪、漏罪:撤销考验,分别适用70/71条;
-分则特定牵连行为:法条明文写“数罪并罚”才合并,否则择一重。
引用法条
刑法69-71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