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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波”技术秘密侵权案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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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6 14:42:26

章丹丹

章丹丹 律师

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卡波”技术秘密侵权案【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公司与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基本案情

  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公司系生产免洗消毒洗手液原料“卡波”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华某于2012至2013年在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将卡波生产工艺有关技术资料从办公电脑拷贝到外部存储介质中,并利用其卡波产品研发负责人的身份,向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的子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公司生产车间主任李某生索要到卡波生产工艺技术相关设备图纸。华某先后将其非法获取的卡波生产工艺相关图纸、文件发送给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朱某良、胡某春等人,并组织研究改进,后由胡某春修改了设计图纸并采购了相关设备,最终由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生产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销售。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华某、刘某、朱某良、胡某春侵害了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公司的技术秘密,判决停止侵害并按照侵权获利的2.5倍确定赔偿数额,判令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华某、刘某、朱某良、胡某春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等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华某、刘某、朱某良、胡某春侵害技术秘密并无不当;但侵权获利数额认定中未考虑被侵害的技术秘密对于产品利润的贡献度,故在确定该贡献度为50%的情况下认定有关侵权获利为600万元;考虑到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本身以侵权为业,且在其前法定代表人因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仍持续生产,并销售至20余个国家和地区,足见侵权故意之显著、侵权情节之严重,故将惩罚性赔偿倍数提高至法定最高倍数;鉴于刘某作为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在侵权过程中作用明显,改判其对全案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改判以侵权获利5倍计算赔偿数额,由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赔偿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0万元,刘某、华某、朱某良、胡某春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30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首例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害知识产权案件,探索了侵权情节严重程度与惩罚性赔偿倍数之间的对应关系,充分发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有效保护权利人、威慑遏制侵权行为发生、警示潜在侵权人等方面的作用,对于推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落实落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鼓励民营企业创新发展、激发社会创新活力具有积极意义。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三批)”和“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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