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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生效报批义务的性质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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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5 13:37:59

郭广吉

郭广吉 律师

北京中阔律师事务所

  报批行为作为促成合同生效(或确定合同效力)的一项重要义务,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间有着密切联系,因而具有私法上的意义。而批准行为作为应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由行政相对人的报批行为与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两部分构成,因此报批又具有公法上的意义。从实践看,当事人不去报批一般不会导致行政处罚,这点不同于行政许可。一方面,行政许可以法律“一般禁止”或“限制”某一行为为前提,表现为对此种禁止或限制的解除。由于行政许可的本质是行政相对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某种特定的活动,因此,行政相对人未经许可从事了某种特定活动的,即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到公法处罚,包括行政法制裁甚至刑法制裁。另一方面,在行政许可中,行政相对人之所以能从事某种行为,乃在于行政许可解除了某种禁止或限制,从而创设了某种权利。而行政审批性质上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后确认,审批自身并未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可见,在行政许可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是行政机关的许可;而在行政审批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则是当事人自身的意思,而非审批。这也从另一个侧面揭示了报批义务并非公法义务。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报批义务,此时报批义务属于合同义务当无疑问。即便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对报批义务作出约定,基于诚信原则,当事人也负有报批义务。问题是,此时报批义务究竟属于合同义务还是先合同义务?有一种观点认为,报批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因为原《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将当事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行为,认定为属于原《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民法典》第502条是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违反的是缔约阶段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因此报批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但先合同义务一般不能请求实际履行,且其对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上也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民法典》规定了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还规定了违约责任,这些规定显然超出了先合同义务的范畴。就此而言,我们认为,即便合同没有规定报批义务,报批义务也属于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可以独立请求的附随义务,属于合同义务的范畴。因为合同义务除了主给付义务外,还包括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以及不真正义务,这些义务构成一个义务群,其中附随义务又包括可以独立诉请的附随义务以及不可独立诉请的附随义务两类,报批义务属于其中能够独立诉请的附随义务,其功能在于促进主给付义务的实现。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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