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轻伤)与之后镇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轻微伤)结论相互矛盾,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2009)镇刑初字第38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杨某与被告人冉某某两家系邻居。2007年7月2日天下大雨,自诉人杨某担心两家共用的下水道的水溢出浸进自己家里,便用水瓢在下水道口舀水并顺手倒在地上,水流到被告人冉某某家门前,冉便前去制止杨舀水,两人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抓扯,抓扯中冉某某被杨某及其子黄某按倒在自家门前的水滩中,在旁人的劝解下,纠纷平息,此纠纷中冉某某右眼部和脖子受伤。同年7月11日7时许,自诉人杨某担水路过被告人冉某某家门口,两人又因言语发生争执,冉某某手持一根“苦李子”树木棒朝杨某头部击打两棒,两人发生抓扯,后被闻讯赶来的邻居吴某、崔某、谭某等人拉开。自诉人杨某跑回自家屋内拿出一根木棒准备击打冉某某,被吴某制止,其又捡起一块石头击打冉,但未打上。在吴某等人的劝阻下,纠纷平息。当日自诉人杨某到镇巴县观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422.80元,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花去鉴定费600元。经镇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杨某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为治疗和鉴定杨某共花去交通费116.60元,住宿费80元。自诉人杨某的经济损失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确定为:医疗费1422.80元、误工费360元(1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天×8元/天)、交通费116.60元、住宿费8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675.40元。
法院认为
自诉人杨某与被告人冉某某因邻里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均不能寻求正当方式处理问题。纠纷中冉某某持木棒打伤杨某头部,杨以冉的行为致自己轻伤为由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其提交的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轻伤)与之后镇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轻微伤)结论相互矛盾,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不足,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冉某某因邻里纠纷持木棒打伤自诉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其辩解提出未用木棒击打自诉人杨某,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数次陈述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杨某在与被告人冉某某前后两次产生纠纷的过程中,亦有不能寻求正当方式处理问题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冉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冉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总额2675.40元的80%,即2140.32元,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535.08元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赔偿护理费和租车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